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 力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 任 处 室 |
追责对象 范 围 |
备 注 |
1 |
行政许可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87条 《原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第3、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7条 《原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第3、12、13、14、15、16、17条 |
职业健康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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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血站、浆站设立及执业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8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7条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原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9年3月27日《原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8-18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8条《血站管理办法》第8-18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7条 |
医政医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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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26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6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
科技教育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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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 |
妇幼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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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4条 |
妇幼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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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医疗广告内容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第19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9条 |
医政医管处、 中医药管理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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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4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14号)第7、8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7、8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4条 |
妇幼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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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2日《原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21、22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许可除外 |
9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7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8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原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7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8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11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3条 |
职业健康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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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4、6、8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4、6、8、9条 |
食品安全标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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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2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消毒管理办法》第20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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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省级医师、省级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12、13条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7、8、9、10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2、13条 《护士条例》第7、8、9、10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
医政医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调整 |
13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6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16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6条 |
职业健康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派驻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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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15号)第8、9、10、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8、9、10、11条 |
妇幼健康服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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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以及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36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2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9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11条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7、8条 《原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8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1项 《原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号)第5、6、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1条《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7、8条 《原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7条 |
医政医管处;中医药管理局;妇幼健康服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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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在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批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
科技教育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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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1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 |
妇幼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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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4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7条 |
职业健康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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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5项 《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医政医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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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第4、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分别作处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3.决定责任: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符合条件要求,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权利。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或不予认可的决定书。 5.监管责任: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17、19、29、37、38、39条 |
职业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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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34条 《原卫生健康委、药监局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第9条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黔卫健发〔2019〕11号)第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分别作处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依据配置年度实施计划和专家审查评审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发放配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应当在作出同意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配置许可结果。许可决定由政务服务中心送达相应申请单位;对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对许可的事项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4条 |
财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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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预防、保健等有关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6、4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56、57、58、59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5、46、47、48、49、50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46、47、48、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85、86、87、88、89、91、92条 《护士条例》第28、30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根据《原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2008年6月24日根据《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2017年2月21日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78、79、80、81、82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45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38、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58、65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卫生部令第26号)第20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35、36、37条 《处方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3号)第54条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43、44、45、46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45、46、47、48、4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中医药管理局、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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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70、71、72、73、74、75、77、79、80、81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第5号)第47、48、49、50、51、52、53、54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14、15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26、27、28、29、30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第40、41、42、43、44、45、46、47条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职业健康处、 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已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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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医技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6、37、39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28日《原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3、15条 《护士条例》第31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56、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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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8、20、21、22、23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34、35、36、38、39、40、42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59、61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61、62、6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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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传染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8、73、74、7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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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母婴保健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5、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41、4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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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和中医医生确有专长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开展执业的,应备案未备案擅自执业的,违规发布中医药广告的,中医(专长)医生在执业中超出注册执业范围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54、55、56、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78、79、80、81、82、83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3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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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55、57、58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5、46、47、48、4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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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36条、第37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39、40、41条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6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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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44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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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病原微生物生物实验室违法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6、57、58、59、60、61、62、63、65、6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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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41、42、43、4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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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23、24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1、2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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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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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1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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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保健用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17、20、21、28、29、30、3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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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6、27、28、2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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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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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66条第1款第1项;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20、2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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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大型医用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64、6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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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封存、封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18、24、26、31、32、33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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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9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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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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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强制 |
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24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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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封存、检验、消毒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0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综合监督处、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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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7、64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职业健康处 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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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 |
1.检查责任:进入被检查单位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1.处置责任: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3.其他责任: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64、65、66条 |
职业健康处、 省卫生计生监督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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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 |
相关业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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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相关业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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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运往国外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初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相关业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52 |
其他类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要求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核对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 4.送达责任:完成备案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和公开已备案标准件。5.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相关业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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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消毒剂、消毒器械产品上市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 |
1.受理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的按规定备案。 2.公示责任:公开除企业商业秘密外的有关备案信息。 3.监管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加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 |
相关业务处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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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类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5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4、5条 |
1.受理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的按规定备案。 2.公示责任:公开除企业商业秘密外的有关备案信息。 3.监管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加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职业健康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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