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贵安新区卫生和人口计生局,仁怀市、威宁县卫生计生局,委直属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文件关于发展远程医疗工作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同意在宁夏、云南等5省区开展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5〕84号)要求,我委制定了《贵州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实施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操作规程及责任分担办法(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分级分类诊疗规范(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试点机构双向转诊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病人信息保护规范(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激励机制细则(试行)》《贵州省远程医疗评估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5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
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医疗服务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基于患者疾病的需要,在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提请远程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邀请方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确保患方对远程医疗服务内容的知情权,切实遵循充分告知、及时、便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推进工作,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取得实效。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明确由贵州省卫生信息中心(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统筹管理全省远程医疗相关工作。
第七条 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须向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经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评估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八条 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二章 邀请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邀请方医疗机构,是指在我省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条 患者在邀请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邀请方医疗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将患者病情及病历资料、检验报告等上传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会诊:
1.患者入住邀请方医疗机构之日起,超3日未确诊病因的;
2.危急重疑难病症患者,在经过邀请方医疗机构院内外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病因的或治疗有困难的;
3.患方提出远程会诊要求的。
第三章 受邀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是指在本省或与本省具有医疗合作协议,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为邀请方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应当本着救死扶伤的高尚品格。
第十三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在为邀请方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邀请方医疗机构提供受诊患者的相关资料,必要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载体接受询问。
第十四条 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受邀方医疗机构,在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向邀请方医疗机构和受诊患者收取远程医疗服务费。
第四章 受诊患者
第十五条 受诊患者,是指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人。
第十六条 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第十七条 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陈述病情;
2.交纳远程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
第十八条 为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有序推进,应鼓励社会民营资本积极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运营工作。
第十九条 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为远程医疗系统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业务运营等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条 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由省卫生计生委经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在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益性经营的原则,不得利用远程医疗服务资源优势,开展与远程医疗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在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对获取的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受诊患者的信息资料,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将获取的信息资料外泄和规定范围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远程医疗服务参与各方的基本权益,使远程医疗服务取得实效,形成长效机制,远程医疗服务应纳入医疗保险、新农合及相关社会保障,使其形成制度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为奖励远程医疗服务参与单位及人员的敬业精神,表彰其在远程医疗服务工作中的突出贡献,鼓励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远程医疗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卫生信息中心(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执行本办法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所辖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的工作。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范围内,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营运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是指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或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机构
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是指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远程医疗服务工作,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信息化技术营运管理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六条 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质量管理,远程医疗服务中心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九条 为患者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等事宜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条 各级各类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按本规范开展远程医疗业务活动。
第二章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向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经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评估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制订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信息保密措施、奖惩制度、考核激励机制等制度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二节 远程医疗中心配置要求
第十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独立设置远程医疗中心,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远程医疗中心应当设在医疗机构内或相关科室内。
第十六条 远程医疗中心根据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分为省级远程医疗中心、市(州)县级远程医疗中心、基层(乡镇)远程医疗中心。
第十七条 远程医疗中心是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专业部门和重要场所。各级远程医疗中心应当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配备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省级远程医疗中心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和2名专职系统维护人员;市(州)县及基层远程医疗中心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和1名专职系统维护人员。
第三节 远程医疗服务医务人员执业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务人员可以作为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三)受聘于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一致;
(四)省级受邀方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市(州)县级受邀方专家至少应当具有高年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特殊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及急诊需求除外);
(五)了解本机构远程医疗业务流程及远程医疗相关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候选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远程医疗服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够胜任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不一致的;
(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包括基本行为规范和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基本行为规范,以及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一)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加强医患之间和远程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四)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五)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七)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医务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三)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五)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六)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七)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八)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九)爱护远程医疗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及时、准确出具远程病理、影像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邀请方医师注意。
第二十四条 远程医疗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远程医疗服务工作正常运营;
(二)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三)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远程医疗中心环境卫生,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化技术运营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二)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传递顺畅;
(三)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关业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远程医疗中心具体负责本单位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
操作规程及责任分担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操作行为,保障远程医疗服务质量,保护远程医疗服务医疗机构邀请方与受邀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远程医疗服务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直接开展或与本身合作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含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远程医疗服务操作规程
第一节 远程会诊基本条件
第四条 在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提请远程医疗服务:
(一)住院超3日未确诊或治疗无效者;
(二)病情突然变化的急重病人,而原因不明者;
(三)发生他科合并症,须协同诊断治疗者;
(四)需施行复杂的较大手术或开展较复杂的技术检查和治疗方法者;
(五)门诊疑难病患者;
(六)病员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
(七)医疗机构须协同对病员进行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其他项目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出远程医疗服务邀请:
(一)远程医疗邀请超出本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远程会诊提供支持的;
(三)远程医疗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拒绝支付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的;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远程医疗服务邀请:
(一)远程医疗邀请超出本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二)远程医疗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诊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远程医疗服务实施流程
第七条 对遴选符合申请远程医疗服务的病员,由邀请方医生填写《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并与病员相关病历资料一同提交邀请方医疗机构。邀请函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机构名称、等级;
(二)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目的、及时间安排建议等;
(三)病员相关病历资料;
(四)拟邀请医疗机构名称、学科专业、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职称;
(五)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在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邀请,但应当于3日内在远程医疗服务系统上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邀请方的远程医疗中心初审《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是否符合要求。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知申请医生完善相关资料。
第九条 邀请方远程医疗中心对资料初审合格的,应在30分钟内将《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及远程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上传至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并通知受邀方的远程医疗中心联系远程医疗服务事宜。
第十条 受邀方的远程医疗中心复审邀请方递交的《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是否符合要求。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邀方的远程医疗中心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对资料复审合格的应及时进行远程医疗服务安排。原则上邀请方于当日15时前提交完整病历资料申请的,应于当日受理,并第一时间通知受邀方会诊时间。申请普通远程会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影像诊断、远程急会诊等应当在4小时内完成。
第十二条 邀请方远程会诊中心接到受邀方确定远程医疗服务时间的通知后,准时开展会诊。
第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结束后,受邀方专家提出诊断、治疗意见,填写《远程医疗服务专家意见表》,由受邀方远程医疗中心通过远程医疗服务系统,递交到邀请方远程医疗中心,由该中心通知申请医生。
第三节 远程医疗中心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远程医疗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随时做好远程医疗服务上机、连接等工作,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一切必备条件,保证工作时的视音频效果。
(二)保证远程会诊中心电话及传真24小时畅通,以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远程医疗服务结束后,负责收受递交《远程医疗服务专家意见表》,并交付申请医生。
(四)负责远程会诊病例信息的登记及远程医疗服务统计上报工作。
(五)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资料的管理工作,将患者各种病历资料、会诊专家意见单以及各项会诊统计数据通过DOC文件和影像JPEG形式存档管理。
(六)收集各级医疗服务机构远程医疗中心的培训信息,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以便本医疗机构统一安排培训。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服务法律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许可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由第三方运营机构造成的医疗纠纷,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受邀请方应当制订为病员本人或病员家属直接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操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邀请方与受邀方可按自行约定的远程服务项目操作流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相关医学术语释义:
远程病理诊断:指由邀请方向受邀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患者临床资料和病理资料,由受邀方出具诊断意见及报告的过程。
远程影像诊断:指由邀请方向受邀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患者临床资料和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资料,由受邀方出具诊断意见及报告的过程。
远程会诊:指邀请方与受邀方医疗机构之间利用信息化技术,采用离线或在线交互方式,开展异地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远程医疗分级分类诊疗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诊疗行为,充分利用各级医疗机构优质医疗资源,建立“基层首诊、远程会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就医制度,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贵州省各远程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所含分级诊疗内容,只针对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时的分级诊疗。
第四条 本规范所含分类诊疗内容,只针对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时的分类诊疗。
第五条 贵州省各远程医疗服务机构须按照本规范,实行远程医疗分级分类诊疗。
第二章 远程医疗分级诊疗
第六条 远程医疗分级诊疗是按照疾病的轻、重、缓、急及治疗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同疾病的治疗,以促进各级医疗机构分工协作,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加快实现常见病、多发病在一级基层医院治疗,疑难病、危重病在二、三级大医院治疗,实行一、二、三级医院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
第七条 基层首诊是指在基层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是远程医疗分级诊疗的首诊。在以下医疗机构就诊为基层首诊: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乡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公立医院、二级甲等及以下医保(新农合)民营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需要特殊陪护才能就医的特殊人群(65岁以上老年人、0-6岁婴幼儿、重度残疾人、意识障碍等)、急危重症患者、同类疾病需要再次入院治疗者、孕产妇、专科疾病患者等,可根据病情需要自主选择省内首次就诊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双向转诊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而进行的上下级医院间、专科医院间或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间的转院诊治的过程。双向转诊的作用是积极发挥二、三级大中型医院在人才、技术及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充分利用各社区医院的服务功能和网点资源,促使基本医疗逐步下沉社区,社区群众危重病、疑难病的救治到二、三级大中型医院。
(一)纵向转诊即上下级医疗机构间的转诊。下级医疗机构对于超出本院诊治范围的病人或在本院确诊,治疗有困难的病人转至上级医院就医;上级医院对病情得到控制后相对稳定的病人,可转至下级医院继续治疗。
(二)横向转诊即同级医疗机构间的转诊。综合医院可将病人转至同级专科医院治疗,专科医院亦可将出现其他症状的病人转至同级综合医院处置。不同的专科医院之间也可进行上述转诊活动。
第十条 为确保在基层就诊的患者能及时转往上级医院,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所在区域内的至少一所以上二级医院签订双向转诊协议,每所二级以上医院应与辖区内至少五所以上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双向转诊协议。
第十一条 各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分级诊疗指南》、《分类诊疗指南》和《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分级诊疗和资源共享的原则,开展双向转诊工作,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确保医疗服务的连续性。病历共享实行转诊医院负责制,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此外,部分地区也可根据医院等级间的上下关系在行政区划内进行双向转诊。 下列情况可转往上级医院治疗:
(一)患者在基层首诊后,如果有涉及医疗服务内容超出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或手术资质的;
(三)各种损伤(工伤、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烧、烫伤等)伤情严重或较重,处理能力受限的病例;
(四)各种急性中毒(毒物、毒气、毒品等)症状严重或较重者;
(五)慢性病急性发作期或急、慢性疾病患者病情较危重以及需要进行高压氧等特殊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难以实施有效救治的;
(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能明确诊断的疑难复杂病例,需要进一步诊治的;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转入专业防治机构治疗的;
(八)精神障碍疾病的病情不稳定患者或病情基本稳定但基层医疗机构处理无效的;
(九)市(州)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远程医疗服务机构要根据自身情况,优化双向转诊服务流程。
第三章 远程医疗分类诊疗
第十三条 远程医疗分类诊疗是按照疾病的轻、重、缓、急及治疗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同疾病的治疗。二、三级医疗机构应发挥在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优势,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
第十四条 急、危、重症病人分为下列等级:
《急诊病人病情分级试点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急诊病人分为濒危病人、危重病人、急症病人、非急症病人四级,经分级后,濒危病人、危重病人进入红色区域救治,急症病人、非急症病人分别进入黄区和绿区治疗。
(一)一级为濒危病人,是指病情可能随时危及病人生命、需立即采取挽救生命等干预措施的病人。这类病人应立即送入急诊抢救室,急诊科应合理分配人力和医疗资源抢救。包括:气管插管病人、无呼吸或无脉搏病人、急性意识障碍病人、多器官功能衰竭、其他需要采取挽救生命干预措施的病人等。
(二)二级危重病人,是指病情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进展至一级、可能导致严重致残或导致生命危险、有严重影响自身舒适感主诉(如严重疼痛)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尽快安排接诊,并给与病人相应处置及治疗。
若病人就诊时呼吸循环状况尚稳定,但其症状的严重性需很早就引起重视、病人有可能发展为一级(如急性意识模糊/定向力障碍、复合伤、心绞痛等)的,急诊科应对此类病人提供平车和必要的监护设备。
(三)三级急症病人,是指在短时间内没有危及生命或严重致残征象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安排病人就诊。
对需要急诊处理缓解症状,或在留观和候诊过程中出现生命体征异常者,病情分级应考虑上调一级。
(四)四级非急症病人,是指没有急性发病症状、无或很少不适主诉,且临床判断需要很少急诊医疗资源的病人。
第十五条 急、危、重症会诊要求:
(一)急、危、重症病人需要会诊的,受邀方应即时响应,组织相关专家指导救治。
(二)紧急情况下,邀请方可先电话告知受邀方要求急会诊,受邀方须在5分钟内响应邀请方。涉及多科的危重病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紧急医疗救援的抢救,需及时邀请多科专家急会诊,待病情有所缓解或事后在会诊单上补写受邀方的处理意见。
(三)留观病人需会诊时,受邀方须在2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完成会诊。
(四)急诊会诊时,邀请方应为会诊准备好必要的临床资料,并介绍病情,受邀方认真填写会诊记录。
(五)会诊后需转院治疗者,受邀方应开通绿色通道接诊并作好应急和紧急医疗救援准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于疑难病症:
(一)发病原因或诊断不明确,难以确定有效的诊疗方案的患者。
(二)诊断基本明确,但施行常规治疗效果不佳,病情未能得到满意控制的患者,或病情较复杂,身体情况差,合并症多,治疗难度大的患者。
(三)诊断明确,病情较复杂,治疗有一定难度,患者及家属对诊治期望要求较高的患者或目前缺乏有效治疗条件或治疗过程中存在应高度重视问题(如心理障碍)的患者。
(四)病情或伤情危重凶险,预后不佳的患者。
(五)手术后或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并发症的患者。
(六)新开展项目或诊疗措施有较大风险的患者。
第十七条 疑难病人会诊要求:
(一)疑难病人会诊前,病人或其家属须办理会诊相关手续。
(二)对病情变化明显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学科或科室依靠自身力量组织抢救存在困难的,须在24 小时之内提出会诊需求。受邀方须在24小时内响应,72小时内完成会诊。
(三)对疑难病例,需多科协助解决的,应提前1天通知受邀方并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受邀方应组织相关专家提前做好充分准备。
(四)疑难病例会诊应由相关科室负责人或医疗技术骨干、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专家参加。
(五)会诊须提出诊疗方案建议。
(六)会诊结束后,邀请方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充分告知会诊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远程医疗试点机构双向转诊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双向转诊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服务的意见》,进一步为患者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双向转诊工作,畅通双向转诊的通道,实行“首诊在基层、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工作机制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必须是经过贵州省远程医疗中心审批并已经入网的远程医疗服务机构的转诊,其他方式的转诊不属此范畴。
第四条 双向转诊的原则。
(一)自主选择的原则:从维护病人利益出发,首诊医疗机构引导转诊时应向患者认真介绍可转往的医院及其专科情况,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最终由患者自主决定是否转诊及选择转往的医院。
(二)分级诊疗的原则:为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功能,根据疾病的轻、重、缓、急及治疗的难易程度,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同疾病的诊治工作,遵循普通常见病、多发病主要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而大病、疑难危重症疾病在上级医院(受邀医院)及专科医院诊疗的原则。
(三)针对性及就近转诊的原则:经远程医疗受邀医院确认需转诊者,可根据病人的病情针对性地选择将病人转诊至上级医院及专科病特色突出的医疗服务机构;同时根据医疗服务机构区域布局和病人的病情,按安全、方便、及时、快捷的原则就近转诊(有特殊约定转诊关系的除外)。
(四)医疗资源共享的原则:在转诊过程中,原则上必须选择远程医疗网络医院,通过远程医疗网络系统畅通了上下转诊渠道,简化转诊流程,同时利用医疗网络传输系统,使患者的病历、临床检验及影像检查结果等资料达到医疗资源共享的目的。
(五)同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的原则:在远程医疗网络医院转诊中,同级医疗机构所做的临床检验和医学检查影像结果项目,可满足患者诊疗需要的,应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的原则予以认可,一般情况不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双向转诊指征
上转指征:根据患者病情,首诊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将下列情形之一的病例及时转至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
(一)在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中,经过医疗机构专家及远程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疑难病例;或诊断明确,治疗效果不明显的病例;或在远程会诊过程中医疗机构认定诊疗涉及内容超出首诊医疗机构核准诊疗科目范围的;
(二) 重大伤亡事件中伤情较重者,或急性中毒症状较重者及临床各科急危重症,首诊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难以实施有效救治的病例;
(三)病情复杂,医疗风险大、难以判断预后的;
(四)依据医疗机构相关法律、法规,需转入专业防治机构治疗的;
(五)首诊医疗机构其它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处置的病例;
(六)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下转指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病例在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后,可将其转回下一级医疗机构治疗或管理。
(一)普通常见病、多发病,下一级医疗机构有能力诊治的;
(二)诊断明确的门、急诊患者,处理后病情稳定,已无需继续住院但需长期管理的;
(三)各类手术后、各科危重症经一定阶段治疗后,仅需康复医疗或定期复诊的;
(四)各种疾病晚期仅需保守、支持治疗的;
(五)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双向转诊程序
(一)签订转诊协议。 凡入网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签订转诊协议书,明确转诊流程、技术支持以及各方责任义务,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
(二)签署转诊知情同意书。 符合转诊指征的,尤其是急危重症者,经远程医疗机构受邀医院会诊确定需转诊后,医患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征得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
(三)远程医疗网络系统确认。符合转诊指征的,医疗机构必须在远程医疗网络系统上相互确认,首诊医疗机构上转病例资料时应按照远程医疗网络系统病历资料采集要求提供相关诊疗信息;上级医院下转病例资料时应提供检查结果、后续治疗方案及康复指导。
(四)填写双向转诊单。 医疗机构在转出(上转、下转)前,均需填写双向转诊单。
(五)全程管理。 医疗机构必须填写双向转诊登记表(附件4),做好转出、转入登记,第三方运营机构负责双向转诊患者相关资料的建档和整理,并将病人病案资料定期发送至相关医疗机构。
第七条 双向转诊通道的保障措施。
(一)落实双向转诊优先政策。各远程医疗服务机构要对双向转诊的患者免收挂号费,减少就医环节,尤其是对上转的患者或急危重症患者,及时优先安排就诊或住院。
(二)各医疗机构设立双向转诊办公室,做好双向转诊衔接工作,办理相关转、接手续,负责联络、协调,解决转诊过程中相关事宜。
(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开展双向转诊工作,制定内部流程及管理规范等,协调处理好各医疗机构之间及各医疗机构与“120”救护中心之间的关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及双向转诊运行通道流畅。
对急、危、重症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充分进行病情评估,对不适宜转送的患者坚持就地救治,同时应当及时联系上级医院寻求会诊及援助。
第八条 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照本办法进行双向转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1:
远程医疗机构双向转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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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远程医疗机构双项转诊协议书
甲方:(----远程医疗服务管理中心)
乙方:(----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入网医疗机构)
丙方:(----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入网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双向转诊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确保人民群众医疗安全,甲乙丙各方经过协商,就各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实施双向转诊达成如下协议:
一、贵州省各入网医疗机构,按照远程医疗双向转诊管理办法中符合上下转诊指征的,进行患者的上下转诊。
二、上级医院要优先安排首诊医疗机构转诊患者,为患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三、在患者或家属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上级医院将居住在首诊医疗机构服务范围的康复期及其他符合下转条件的患者转至首诊医疗机构进行后续和康复治疗。
四、转诊相关方要及时互传提供患者的有关诊疗资料,上级医院要对下转患者要提出后续治疗和管理方案。
五、下转的患者如病情发生变化,接受医院要及时与转出的上级医院联系,上级医院要及时安排经治医师参与诊疗,必要时派驻到基层单位指导诊疗。
六、在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入网医疗机构如出现远程网络问题,由第三方运营机构负责解决落实,保证双向转诊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方运营机构并负责双向转诊过程中病历资料的归档整理,定期向各相关医疗机构发送患者病案资料。
七、违约责任:本协议以更好地体现以患者为中心,各承诺相互承担经济责任。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书面解释,并予改进。
八、其它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方各执一份,报主管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丙方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附3:
远程医疗双向转诊单(存根)
姓名 性别 年龄 会诊档案号 编号
转诊原因
转往医疗机构 患方联系电话
转出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患方知情同意签字
上转转出医疗机构 转诊医生
远程医疗双向转诊(上转)单
编号
患者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公费、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自费 | |||
转出医疗机构: |
转往医疗机构: | |||||
病情摘要及处置情况: | ||||||
转诊目的: | ||||||
转送方式:救护中心接送、转诊单位护送、患者自理 | ||||||
患方知情同意签字: | ||||||
转出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双转办盖章:
转诊医生 | |||||
转 入 |
接受医疗机构: | |||||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接诊医生 | ||||||
远程医疗双向转诊单(存根)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转出病区 床号________住院号_____
转诊原因
转往医疗机构 患方联系电话
转出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患方知情同意签字
下转转出医疗机构 转诊医生
远程医疗双向转诊(下转)单
编号
患者姓名: |
性别: |
年龄: |
门诊号: |
住院号: | |||
转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 |||||||
转诊性质及部门:会诊 门诊 急诊 住院 其他: | |||||||
病情摘要及诊疗情况: (住院患者详见出院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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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方案与管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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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复诊或随访时间、方式: |
患者知情同意签字: | ||||||
转出(院)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双转办盖章:
转诊医生: | ||||||
接 收 |
时间: 接诊医生: | ||||||
附4:
双向转诊登记表(下转转出医疗机构填写)
医疗机构名称:
档 案 号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住 址 |
就诊 时间 |
诊断 |
转出 时间 |
转往 医院 |
随访 情况 |
处理方案 |
转出医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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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向转诊登记表(上转转出医疗服务机构填写)
医疗机构名称:
住院号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地址 |
联系电话 |
诊断 |
转诊 时间 |
转出时间 |
转诊分类 |
转出 医师 签字 | ||
门诊 |
急诊 |
住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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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
病人信息保护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中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病人信息安全,减少远程医疗服务中的医患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远程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运营机构保存共享的病人信息。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病人信息是指医务人员在远程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 患者标识(患者ID)、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出生地、民族、身份证号、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病情情况(一般、疑难、危重、急诊)、医疗付费属性(自费、新农合、城镇医保等)等。
(二)病历资料:有诊断价值的病史摘要、检查、检验报告、影像、初步诊断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含图像、声音、图片、文字、符号、电信号等。
(三)会诊资料:完成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及应当保存的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影像资料。
第四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所涉病人信息数据必须通过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系统传输,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和省数据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各自建立、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案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由受邀方保存归档,邀请方医师应及时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条 远程病案资料的调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第七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各方对病人隐私不得泄露和公开。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导致信息泄露,造成病人精神或物质损害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远程医疗服务中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参加人员原则上限制在为患者直接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邀请方需为病人提供较为私密的远程医疗诊室,尽量减少或避免病人隐私部位的暴露。
第九条 远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培训等需要,将本次远程医疗列为现场观摩的,事先应征得患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或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同时报请本院医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远程医疗机构将远程医疗服务资料数据用于自身科研、教学、临床总结时,需进行技术处理,删除能直接表明病人身份的内容。
第十一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第三方运营机构具备保障远程会诊病案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 第三方运营机构应设置管理人员及系统维护人员的权限,禁止对涉及患者信息的远程医疗服务数据进行创建、修改、删除、复制等任何操作。
第十三条 第三方运营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上传及时、准确,不被恶意盗用,确保病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各方遵守本规范,共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五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远程医疗服务的病人信息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激励机制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贵州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充分调动远程医疗服务参与各方积极性,发挥远程医疗技术服务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作用,落实公立医院改革和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目标任务,促进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结合国家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要求和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对远程会诊服务质量进行绩效目标考核,对考核结果优秀医疗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奖励和一定的经济奖励。按照“以奖代补”原则,由国家和省级专项经费列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开展远程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第三方运营机构。
第二章 绩效考核
第四条 我省远程会诊医疗服务绩效考核与激励由贵州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所有接入省级远程会诊中心平台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运行管理机构,每年都要与贵州省远程绩效考核管理机构签署远程会诊年度目标责任书。签署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运营管理机构才能作为考核对象参与当年的绩效考核和激励。绩效考核对象每年1月31日前必须更新年度目标责任书,否则作为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六条 每年1月10日前,由贵州省远程绩效考核管理机构依据上一年度目标责任书对各考核对象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激励。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绩效考核只针对单位法人或机构,每年由考核对象单位提名本单位考核优秀个人参加省级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章 绩效考核要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情况,要求考核对象必须按照远程会诊服务体系建设规范设立远程会诊中心,配备远程会诊设备,建立与省级远程会诊中心平台的业务和管理联接,配置相关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远程会诊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远程会诊是否纳入医院整体发展战略规划及逐步落实实施情况,考核每年实施结果。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远程会诊工作目标,纳入院长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远程会诊建设达标情况,及远程会诊运行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体系。
第十二条 远程会诊是否纳入医疗机构人才培养和继续教育体系,考核每年实施结果。
第十三条 远程会诊是否纳入医疗机构学科体系及专科建设计划,考核每年实施结果。
第十四条 远程会诊及远程教育是否纳入医务人员评先选优、晋职晋级体系,考核每年实施结果。
第十五条 考核上一年度远程会诊费用在院内再分配的激励效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远程会诊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评估体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利用远程会诊开展城乡医疗机构对口帮扶工作,作为医院对口帮扶工作,纳入医疗机构对口帮扶工作评估体系。
第十八条 考核医疗机构每年度计划完成的远程会诊任务达成率,用户满意度。
第十九条 对本单位参与远程会诊工作的优秀个人进行评选。
第二十条 对贵州省远程绩效考核管理机构下达的其他管理任务的达成率。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享受激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进行整改;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或5年内累计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停止该单位远程会诊服务资格,该单位在省级远程会诊专家库中的成员将暂停专家资格2年。
第二十三条 按年度在优秀单位中推选出5家单位,在所有考核对象单位中推选出20位先进个人,向政府申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评选为优秀等级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免费加入2个科室的省院合作医院“科科帮扶”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连续两年评选为良好等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免费加入1个科室的省院合作医院“科科帮扶”计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病例讨论、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远程手术示教等服务,可申请授予相应继续教育学分。
第五章 激励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激励的实施应当充分调查,尊重事实,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为激励对象营造一个自我提升与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制订和实施远程医疗服务激励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加大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的宣传力度,提高远程医疗服务设备、设施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总结上报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经验,探索制订激励长效机制,为国家在全国推广应用远程医疗服务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借鉴。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远程医疗评估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贵州省远程医疗的政策管理和医疗服务体系,促进贵州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与水平提升,方便群众就近医疗,缓解边远地区百姓“看病难”问题,探索新途径,充分发挥评估评价的正确作用,保证贵州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是一项重大系统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的精神,是我省落实十二部委《关于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我省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工作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原则;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原则,为在我省选拔优秀远程医疗运营单位,树立远程医疗运营典范创造条件。
第三条 远程医疗评估评价整体目标是为建设我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整体医疗救治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远程医疗业务活动常态化运行建立工作基础,打造探索出具有贵州省特色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模式,包括申报条件、评估程序、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等,为在全国推广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工作积累经验并提供实践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贵州省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工作由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牵头负责,具体工作由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组织成立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小组,包括有关部门的评估评价专家库、评估评价纪律检查小组等组成。
第五条 组建评估评价小组,评估评价小组组长由省卫生计生委分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包括委有关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评估评价专家等组成。负责组建远程医疗评估评价专家库,以及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评估评价专家库由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成。
1. 进入专家库专业技术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知识,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在本专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 受聘于三级以上医院并担任相应专业副高技术职称5年以上;
(3) 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4) 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2. 进入专家库医疗管理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较高的医疗管理知识,熟悉医疗管理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 受聘于医疗机构并在管理岗位工作3年以上;
(3) 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4) 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3.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2年,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由贵州省评估评价小组终止其聘任:
(1) 违反评估评价纪律的;
(2) 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估评价工作的;
(3) 变更与所在单位聘任关系的;
(4)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人;
(5) 受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第七条 评估评价纪律检查小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相关处室组成,负责全程监督远程医疗评估评价工作,以确保评估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章 评估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远程医疗评估评价体系是由一组既独立又相互关联并能较完整地表达评估评价要求的考核指标组成的评估评价系统,评估评价体系的建立,有利于评估评价医疗机构及管理部门工作状况,是推进评估评价工作的基础,也是评估评价结果准确、合理的保障。
第九条 远程会诊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原则是科学、合理、全面、系统,涵盖各项远程会诊相关技术指标、远程会诊系统管理及使用情况、开展远程会诊产生的社会及经济效益等各方面的评估评价。远程会诊评估评价指标是由远程会诊建设、运行管理和系统使用目标完成情况、能力水平等级等的各种数据分析综合而成。
第十条 评估评价对象包括参与此次政策试点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和第三方运营服务机构。参与评估评价工作各机构要充分认识到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参与,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评估评价的正确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要点:是否建立远程医疗管理规范、业务服务、运行机制、医保支付和技术保障等系列配套政策体系,引导远程医疗服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是否通过政策激励提高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诊疗水平,实现“小病不出乡、大病不出县”的医改目标,缓解看病难和看病贵问题,减少社会和家庭因疾病导致的经济负担;是否制定远程医疗服务收费和清算管理办法,将远程医疗费用逐步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农合基金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估要点:是否建立起“管理规范加特色发展”的远程医疗评价体系,把远程医疗应用于医院个性发展、医生职业生涯规划、医院核心技术能力建设、技能培训、示教改革创新等作为特色发展指标;是否按要求设立远程会诊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是否制定远程医疗相关资源调度管理、机制及架构充分调动医疗机构自主发展远程会诊积极性。
第十三条 第三方运营服务机构评估要点:是否建立远程医疗运营管理平台的搭建、运营服务和运维技术体系;是否建立专家资源库、教育资源库;能否有效组织协调开展省内外远程会诊等业务;能否实现远程会诊资源有效调度;能否有效组织业务培训;能否有效实现远程医疗费用结算;是否建立远程医疗应用的宣传推广机制促进远程会诊业务推广;是否定期收集、整理、分析本单位业务数据和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建议,按时上报省管理中心。
第四章 评估评价办法
第十四条 远程医疗评估评价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原则;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原则。
第十五条 远程医疗评估评价程序,包括资料审核、答辩、现场检查、结果评比、名单公示和公布。
1.贵州省评估评价小组按季度进行远程医疗服务评估评价工作,提前公示具体评估评价时间和办法。
2.评估评价小组将从运营管理平台统计数据、各参与机构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未按照申报要求上报的,予以退回。审核合格的,进行集中答辩。
3.评估评价小组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应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成评估评价专家组,对参与单位材料收集并进行集中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经专家组合议,确定进入现场检查的单位名单。
4.评估评价小组从专家库中抽取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建现场检查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听取汇报、分组检查、查阅资料和问卷调查等。
5.评估评价小组根据现场检查结果,组织专家合议,依据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辖区转诊率、本单位远程医疗发展潜力等进行审定,并进行公示,共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
6.评定为贵州省优秀远程医疗发展单位,并颁发证书。
7.评估评价纪律检查小组监督评估的全过程,保证评估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评估人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守评估纪律。
第五章 评估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远程医疗服务及管理能力评估评价,包括远程医疗管理体系、管理规范、远程医疗运行服务能力等内容。
1.是否建立远程医疗工作领导小组;
2.是否成立独立的远程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
3.是否将远程医疗纳入“一把手”工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该项工作;
4.是否安排名专职人员从事本级远程医疗管理工作;
5.是否制定本级远程医疗管理规章制度;
6.是否制定本级远程医疗工作人员职责;
7.远程医疗相关规章是否上墙;
8.是否有远程医疗工作专项资金;
9.是否将远程医疗考核纳入本级绩效目标考核或年度工作考核;
10.是否有远程医疗相关奖罚机制以及对远程会诊工作绩效提升的评估和改进方案。
第十七条 省级第三方营运、技术建设方及医院远程会诊运行中心远程医疗服务能力评估评价,包括远程会诊平台建设,管理及运行工作能力。
1. 是否按要求建成远程医疗省级运维和管理平台;
2. 远程医疗平台是否按规定覆盖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医院;
3.是否建立第三方的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和管理机制;
4.是否将远程医疗服务常态化营运;
5.是否有技术人员实时按要求进行硬件维护;
6.是否建立预警机制;
7.是否有效建立和维护专家资源库、教育资源库;
8.能否有效组织协调开展省内外远程会诊等业务;
9.能否实现远程会诊资源有效调度;
10.能有效组织远程会诊运维系统人员培训;
11.能否有效实现远程医疗费用结算;
12.是否建立远程医疗应用的宣传推广机制促进远程会诊业务推广;
13.是否定期收集、整理、分析本单位业务数据和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建议,按时上报省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能力评估评价,包括远程医疗管理建制、远程管理体系建设、远程医疗服务能力、远程医疗持续发展规划等。
(一) 远程医疗平台系统及管理基本建设评估评价
1.是否建立远程医疗领导小组、建立分工明确的远程医疗工作小组;
2.是否按远程会诊建设规范要求建设远程医疗服务中心、配备人员,制度建立是否完善;
3.命名是否规范(未经卫计委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省”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4.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是否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5.是否建立远程会诊流程环节的登记、审核、管理、规范的服务行为规范;
6.是否每月汇总、统计、分析远程医疗资料,加强监督管理机制;
7.是否有整个服务过程中提供和保持一套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
8.是否建立患者隐私保护机制,建立病人信息保护的规章制度,将保护患隐私权落到实处;
9.是否建立远程医疗投诉登记、反馈制度;
10.是否定期收集社会反馈意见建议;
11.是否按照需求者的远程医疗服务流程,社会对其要求满意程度的感受,设计与确定医院社会满意度测评指标体系,实施社会评价活动。
(二) 远程医疗服务能力评估评价
1. 是否有能力开展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远程会诊诊疗科目;
2.核查职称、执业范围是否合法;
3.是否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医疗服务人员;
4.是否按要求填写远程医疗项目表,内容是否有遗漏;
5.是否具备远程会诊流程和操作规范执行能力;
6.是否形成医院间检测结果互认、双向转诊确认和远程会诊后转诊绿色通道机制;
7.是否降低各级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率,方便群众就近就医。通过分级分类远程医疗,使各级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率逐步下降;
8.远程医疗质量是否纳入本单位质控监测体系,有无过程管理、终末质量评估管理;
9.是否实时统计远程医疗各相关数据,并记录诊疗后的诊断符合率、治愈率、死亡率等;
10.是否及时向会诊方反馈诊疗结果;
11.受邀方是否根据对方系统运行效果、专业知识指导效果、病历质量、辅助诊断资料质量、病史复述能力等情况对邀请方进行满意度评价;
12.是否建立相应回访制度及流程;
13.是否通过远程医疗开展培训、临床病例讨论等手段提升各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水平。
(三) 远程医疗持续发展能力评估评价
1.是否把远程医疗纳入医院战略发展规划并逐年落实;
2.是否利用远程医疗资源优势建立重点学科及培养医疗骨干人才体系;
3.有无建立激励和约束管理机制并纳入医疗单位工作质量考评体系,建立有利于远程医疗发展的奖罚机制;
4.是否将远程医疗纳入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和专业水平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章 评估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各参与机构工作能力评价的参考,纳入单位责任考核评价办法中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评估评价结果没有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主管领导责任考核评价不能获得“优秀”等次;评估评价结果没有获得“合格”等次的,单位主管领导责任考核评价不能获得“称职”等次;评估评价结果获得“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主管领导责任考核评价给予“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获得优秀档次的医疗机构将下一步远程医疗发展重点考虑,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运营服务机构连续二个季度获得“不合格”等次,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达标,贵州省卫计委应取消其运营服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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